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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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貳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陸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叁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銘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97年度訴字第420號、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惟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上訴駁回,將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
5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1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7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4729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後毛重0.4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33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後毛重1.0465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