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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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盟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盟因為告訴人 黃陳金蓮 之子 黃士珅 作為借款之保證人而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告訴人之住處,要求告訴人為案外人黃士珅償還債務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住處前之鞋櫃推倒,致該鞋櫃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