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堆高機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駕車過失,奪走他人寶貴生命,理應更注意行車安全,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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