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抽血經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因上開擦撞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及血胸之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所受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