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原告 蕭程峯 被告 謝誌倫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配偶於111年8月17日一同前往彰化,並在汽車旅館休息,原告於早上時發現原告配偶之手機有許多通訊軟體LINE之通知。幾經原告詢問配偶後,始發現原告配偶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7日間,原告配偶有在辦公室內與被告牽手、擁抱、多次接吻、並坐在其腿上行為,並同遊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上125巷之彩虹屋,且在被告111年8月生日時,原告之配偶還贈送被告情侶錶。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親暱互動,造成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在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7日間,確與原告之配偶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但非如原告所指有多次接吻,僅有於111年8月間發生一次接吻,至原告雖出具購買情侶錶之消費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配偶確有購買該錶,惟不能證明係贈送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蓋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被告學歷為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為社區保全人員,平均月薪約為3萬6,000元,因已離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貸,生活實屬拮据,盼本院能酌減賠償之金額。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間出遊、接吻之照片、被告任職之社區班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承認其與原告配偶張卻有如原告所指情形,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互動。是以,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如知悉對方已有家室,自應謹守份際,然被告與原告配偶私下出遊,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互動,並發生接吻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論實際上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亦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7日間與其配偶之往來行為,主張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僅有一次接吻」為由抗辯,然亦無理由,蓋被告對於有配偶之人,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互動,縱僅有一次性之接吻行為,仍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界限之互動,是其所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知悉配偶與被告接吻等不當交往行為,難以如常維繫家庭生活,並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土地開發、本薪4萬5,000元、於111年領有獎金約100萬元;被告係大學電機系畢業,現為社區保全人員,平均月薪約為3萬6,000元,業據兩造於歷次書狀及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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