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 張英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 許榮宗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等語,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2日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到院調查,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均未到庭,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有表示繼承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