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志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宋志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宋志軒於民國99年8月9日入伍,於111年10月1日退伍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之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軍法機關當無審判權,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法具有審判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葛文亮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葛文亮,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被告宋志軒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處,見葛文亮所有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3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將之騎走。嗣經葛文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葛文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騎走上開腳踏車,惟辯稱當時腳痛只是借用,然其所辯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2告訴人葛文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上開腳踏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GOOGLE地圖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黎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