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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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澎湃包」遊戲光碟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微笑門市(下稱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永章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老子有錢澎湃包」遊戲光碟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僅就其所購買之飲料1罐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該店店長林永章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林永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經警查訪時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林永章所管領之上開商品,損及告訴人林永章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惟未與告訴人林永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永章,及告訴人林永章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澎湃包」遊戲光碟2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上開超商店長林永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