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恒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第4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恒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魏恒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2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自我克制,復一而再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被告魏恒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0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9月10日9時58分許採集魏恒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採集魏恒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㈠及第㈡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