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漢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第3209號、第7622號、第7623號、第7624號、第7625號、第8236號、第8237號、第82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0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案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5.12公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4.3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10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3包(驗前含袋淨重總重19.2245公克)、110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案所查扣之結晶1包(淨重1.2884公克)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313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⑴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⑵109年3月14日晚間7
時許、⑶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⑷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⑸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⑹109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⑺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⑻110年3月9日晚間8時許、⑼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⑻、⑼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中⑴至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該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上開⑴至⑼之施用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第3209號、第7622號、第7623號、第7624號、第7625號、第8236號、第8237號、第82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5.0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01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117頁)2粉末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3.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白色結晶13包(合計驗前淨重19.22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第119頁)4結晶1包(淨重1.28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31頁)5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3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