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警員 陳有廷 、 黃域晴 2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人發生糾紛在先,又於警員上前盤查並欲對其實施管束時,出言侮罵警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孔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傑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路人起糾紛,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陳有廷及黃域晴據報到場處理,詎孔傑明知陳有廷及黃域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陳有廷及黃域晴辱罵:「操你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孔傑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對警員陳有廷及黃域晴說上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伊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