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康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康修與 許進榮 為鄰居關係,2人對門而居,但因巷道甚窄,雙方輒因噪音及機車排放廢氣等問題,頻生爭執,黃康修因之早有不滿。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黃康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再度因許進榮騎乘機車返家後未立即熄火,導致機車廢氣逸散至黃康修住處內乙事與許進榮發生口角,黃康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進榮,致使許進榮受有下唇挫傷1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康修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康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許進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
1公分擦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一拳,其他部位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跟我沒關係。我當時本來要拿圓鍬(打人),但是擔心會出事,所以用右手打告訴人臉部云云(見簡上卷第41頁及第78至8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黃康修傷害,因此受有下
唇挫傷1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74至7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426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至14頁、簡上卷第51至56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將機車熄火,致廢氣飄散至其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只有打告訴人
臉一拳,其餘傷勢(按即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就診,經該院於同日18時29分對告訴人實施檢傷,診斷結果為「⒈Rthandcontusion,swelling2×2cm(即右手挫傷2×2公分)⒉Lowlipcontusion1cmA/W(即下唇挫傷1公分擦傷傷口)⒊Rtupperbackcontusion(即右下背挫傷)」等情,有前揭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其受傷部位、型態亦核與一般人遭徒手毆打、肢體碰撞而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供稱:我本來是要拿圓鍬打他,我覺得這下打下去不得了,所以我把圓鍬拿在左手,用右手打他,(提示診斷證明書)對於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我承認本件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右手、右上背傷勢之辯解,尚無可採。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可採信,堪信告訴人所受之下唇挫傷1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一再所稱:被告除徒手毆打伊下巴外,另持圓鍬
毆打伊手掌及背部,其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俱係被告持圓鍬毆打造成等云(見簡上卷第74至75、77頁)。惟告訴人就被告究竟如何持圓鍬毆打乙節,初即供述語焉不詳;次者,本院調取經告訴人辨識確認為被告當時手持之圓鍬檢視,該圓鍬全長約90公分,具相當之體量,其中握柄部位係木製(長度約65公分);圓鍬頭係方型金屬材質(長度約25公分),質地堅硬,可以劈鏟土石層,此有上揭圓鍬存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再佐以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係盛氣之下自其家中取來上開圓鍬,且係「雙手握持圓鍬」、「以圓鍬頭金屬部位打下」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則被告若果確有持圓鍬揮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是較大範圍沉重之鈍挫傷,或係線型之劃割傷,殆無可能僅係在告訴人之右手部位留下2×2公分之小面積的表淺浮傷,此外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持用圓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準見,告訴人所指證其手部及背部直接遭該圓鍬毆擊之被害歷程,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病歷紀錄單所載傷勢型態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翻供辯稱未併有毆打告訴人手部、右
後背部云云,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同時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㈡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即造成右手、背部傷害部分),並
以本件是雙方長期不睦,事出有因,且其為初犯,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被告上述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業經本院詳述理由指駁如前,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等量刑因子為考量,尚無疏忽未論之處;另在刑度之裁量上,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經濟條件及酌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亦未擇以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量處拘役40日,較諸類此傷害事件一般量刑基準以觀,已屬低度刑,殊無過重可言。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參酌被告於第二審程
序審理時供稱:請法院查看看告訴人底細,是不是利用興訟來賺錢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不無暗指告訴人本件提告目的即在謀財,而不願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誠意和解。是以,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迄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明尚不願諒宥,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否認部分犯行(即仍不願承認告訴人所受右手、右上背挫傷為其加害所致),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情緒控管失當及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