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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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巧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劉新耀律師訴訟代理人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確認已施工部份之報酬款,並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原告聲明之變更、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而逕為本案之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雙方於96年4月間簽訂傳說之城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96年4月15日簽認工程估價單,並約定工程完成時程為同年5月底。嗣經依被告指示施工完竣,依約向被告請求已施工部份之報酬即166萬3,547元(含稅,若未含稅則為158萬4,330元),詎被告除已給付簽約金60萬元及部分工程款20萬元外,尚積欠原告86萬3,547元(含稅),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承攬報酬。被告所簽認之工程款為190萬9,105元,其中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58萬4,330元(未含稅),未施作部分32萬4,775元,未施作部分被告另行發包他人,已非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亦未請求未施工之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工程已完工:原告業依工程慣例及正常流程施工,玻璃
安裝為最後工程項目,是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於97年8月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第13項包柱面、第15項璧面粉刷水泥漆、第23項浴缸加高砌磚PC充填暨安裝玻璃等工程業已完竣無疑。
⑵、工程所用材料價格未溢報:
1.玻璃材料部分: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第5項10mm強化清玻璃之單價為每才250元,而依96年4月29日之估價單所載為160元,前後所載不一係因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所載有將單裝磨邊、加工、運費等價款列入。
2.地毯材料部分: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第6項方塊地毯之價格為每平方米500元,而依96年4月29日之估價單所載為每平方米430元,前後所載不一係因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所載地毯其品質較佳。
3.玻璃、石膏板材料用量未溢報:依施工慣例,用材量應以每塊玻璃、毛毯、石膏板數量計算(即折損部分應加計),而非係以施工完成後之施工面積為斷。而本件工程玻璃實際用材量為1984才,石膏板實際用材量為167平方米。
⑶、交付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1.10mm強化清玻璃部分之瑕疵問題:該問題發生實因工程基地不平整所致(軌道左右地坪相差3公分),被告不理原告事前告知,而執意指示伊公司施作,原告對該瑕疵之發生不負責任。
2.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委請第三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予以修補之費用與本契約無關,被告應自行負責。縱該瑕疵確屬原告施工疏漏所致,若被告願意使伊公司依99年
2月3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十五)鑑字第0243號鑑定報告書意見按137萬9,745元為被告施作,原告樂觀其成。
3.對99年2月3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十五)鑑字第0243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該鑑定報告忽略現今關於落地玻璃裝置之主流施工方式、施用透明玻璃係兩造間之合意決定等因素,片面認定原告施裝置之10mm強化清玻璃存有瑕疵,此部分顯有誤會。玻璃與玻璃間之縫隙僅能以silicon接合,而玻璃柔軟性乃為本身特質所致,並非不安全。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547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未完工:估價單第13項包柱面(報價3萬2,000元)、第15項璧面粉刷水泥漆(9萬6,000元)、第23項浴缸加高砌磚PC充填(報價2萬5,000元)等工程項目完成,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未完工部分報酬。復依勞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有前開工程項目未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全部承攬報酬。
㈡、有施作但是數量或單價不符:⑴玻璃材料價格部分: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第5項10mm強化
清玻璃之單價為每才250元,然依96年4月29日之估價單所載僅為160元,原告溢報單價。又原告嗣稱係因未將單裝磨邊、加工、運費等價款列入,然此等價款於前揭兩張估價單內皆未載明,原告之詞已不足採,且雙方就此亦未特別約定,原告顯然溢報價格。
⑵地毯材料價格部分:96年4月15日之估價單第6項方塊地毯
之價格為每平方米500元,實則依96年4月29日之估價單所載僅為每平方米430元,原告溢報單價。又原告嗣稱96年4月15日所載地毯之品質較佳,實則,前揭兩張估價單所載地毯之品質相同,且被告近期亦曾以每平方米393元購得相同品質之地毯,原告顯然溢報價格。
⑶玻璃、石膏板用料虛報:96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玻璃用材
量為1,984才,然實際施作之用材量為1,640才,而96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石膏板用材量為167平方公尺,然實際施作之用材量為105平方公尺,原告顯然虛報玻璃及石膏板之用材量。原告嗣稱依工程慣例計算用材量應以實際所用(即含折損量)為之,非以施工面積折算用材量等語,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工程慣例。
⑷綜上,原告溢報玻璃用材費23萬3,600元(250×1,984-
160×1,640=23萬3,600)、地毯用材費3萬5,980元【(000-000)×514=3萬5,980元】、石膏板用材費5萬5,800元【(000-000)×900元=5萬5,800元】,其溢報用材費共計32萬5,380元(計算式:23萬3,600元+
3萬5,980元+5萬5,800元+=32萬5,380元),此部分價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玻璃門有重大瑕疵:⑴10mm強化清玻璃部分有瑕疵:該瑕疵致天花板輕鋼架往下壓
時,玻璃門無法開啟,故該部分工程未具備約定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導致自動門、玻璃隔音用倒垂板連帶發生瑕疵。且依99年2月3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十五)鑑字第0243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亦足徵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之瑕疵。
⑵瑕疵發生原因:該部分瑕疵係因玻璃上方未有固定Bar及倒
垂板,此皆因原告不理被告建議,執意執己意施工所致,原告應對該瑕疵之發生負責。
⑶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依99年2月3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9)(十五)鑑字第0243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所示,該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為137萬9,745元。
㈣、本件工程總價需扣除前㈠所述原告未完成部份之工程款、㈡所述原告溢報用材費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前開款項中之部分即80萬元,被告主張以修補前揭瑕疵之所需必要費用137萬9,745元行使民法第493條減少報酬請求權,除上開修繕費用外,鑑定費用8萬元及因原告未粉刷牆面油漆重新發包費用增加6萬5,700元,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縱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項,然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既存有如上㈢所述瑕疵,且經被告於96年12月3日以三重41支局第3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未獲置理,被告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萬3,547元並無理由。
㈥、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間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0萬元。
㈢、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搬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之辦公室。
㈣、被告於96年12月3日以三重41支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完工並修補瑕疵。
㈤、原告於96年11月26日以桃園前(21支)郵局第26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裝修辦公室,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該辦公室裝修工程工作項目,業據原告於97年8月1日提出備忘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為證,被告辯稱估價單第1頁日期為2007年4月15日、第2頁為2007年4月13日,被告負責人僅在第2頁簽名確認,故否認2007年4月15日估價單之真正,又其中第3項15mm石膏版、第5項10mm強化清玻璃、第6項方塊地毯之單價、數量與原告自行提出之4月29日估價單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提出2007年4月29日估價單、工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9頁以下、第14頁以下)、2007年4月15日及4月13日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前後二份估價單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有所不同,惟2007年4月29日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均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已於97年3月14日之答辯一狀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自屬正當。又原告提出之2007年4月13日估價單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然該估價單項目自第15項開始,顯然非文書之第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1頁日期為2007年4月15日,與第2頁2007年4月13日日期雖有不符,故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第1頁之真正。然查,兩造對於該估價單之裝修項目中,水電工程(第7至第10項)、B新辦公室裝修工程(第20、21、22、24項),原告未施作被告另以發包他人施作等不爭執,被告辯稱第13項包柱面、第15項壁面粉刷水泥漆、第23項浴缸加高砌磚原告並未施作,對於其餘項目原告有施作完畢並不爭執,本院核算2007年4月15日估價單與2007年4月13日估價單之各項目數量、單價,全數加總均相符(
A新舊辦公室裝修工程第1項至19項1,515,400元;規劃監工管理服務費10%151,540元、B新辦公室裝修工程第20項至第25項220,150元,規劃監工管理服務費10%22,015元),項次連貫,是顯然為同份文書無誤,是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項目、單價、總價自應以2007年4月15日、2007年4月13日經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為準(即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該估價單水電工程(第7至第10項)、B新辦公室裝修工程(第20、21、22、24項),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原告並無異議,亦未請求該部分報酬,顯然對該部分雙方已有解除合意,是本件承攬報酬即為含稅166萬3,547元【計算式:A新舊辦公室裝修工程:1,515,400-水電工程115,100=1,400,300,1,400,300×1.1(規劃監工管理服務費10%)=1,540,330;B新辦公室裝修工程:25,000+15,000=40,000,40,000×1.1(規劃監工管理服務費10%)=44,000;1,540,330+44,000=1,584,330;1,584,
330×1.05(含稅)=1,663,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訴訟中自認於起訴前業已遷入該辦公室內,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辦公室裝修完成,倘若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何以遷入受領,又估價單未完成之水電工程等項目,兩造既合意解除部分工作,原告自無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無可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估價單第13項包柱面、第15項壁面粉刷水泥漆、第23項浴缸加高砌磚,原告業已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證明業已施作,是被告辯稱並未完成工作,非可採信,又被告提出之單據未能證明與本件工程有何關連性。次查,被告辯稱估價單上第5項10mm強化清玻璃、第6項方塊地毯之單價,與200年4月29日估價單上單價不同,是應扣除該部分差價云云。被告既否認在4月29日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即否認該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之真正,自難一方面拒絕承認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一方面以其上之單價作為計算兩造承攬契約之根據,是應以雙方同意確認之估價單為準。再者,被告認為應以現場實際丈量之玻璃、石膏版數量作為報酬計價云云,然室內裝修為配合現場場地,而必要針對材料裁減,以配合實際狀況,有相當耗材在所難免,並據玻璃承包商丁○○到庭之證述可參,況且,原、被告於工程訂約之時,應已對現場實地測量之後再進行估價,而估價單上已有約定數量、單價,亦即雙方合意以估價單上之數量計價,而非約定以實際完成後丈量之數量計價,是被告於訴訟中辯稱玻璃、石膏版等應以實際丈量面積計價,故應扣減報酬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要無可信,是原告主張承攬報酬166萬3,547元(含稅),被告僅給付80萬元,尚有86萬3,547元未給付,堪已採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強化玻璃之安裝有安全上疑慮,有重大瑕疵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㈠現場強化玻璃每片厚度與高度約為150公分×283公分,其縫細以silicon填充接合,該10mm厚度玻璃隔間未加橫桿及直桿,鐵件框料,細長比過大,超過材料負荷,致玻璃顯柔軟而不安全,再因清玻璃為全透明,人員行動間不易辨識其存在,易不自覺碰觸,而遭傷害之危險,承包商施工有瑕疵。㈡本件無從以現況補強方式完成若新作,依原告所繪製之強化玻璃裝修圖施工。工程預算為137萬9,745元(包括強化玻璃43萬9,166元、中央強化鋼框架34萬2,450元、玻璃門20萬元、原玻璃隔間拆除12萬元、管理費10%9萬8,162元、其他15%17萬9,967元)」。經詢問鑑定人丙○○○○○,其證稱:系爭玻璃有鑑定報告指述之瑕疵,基地並無不平整之情形,玻璃晃動並非因為基地不平造成,伊到現場看到用一個溝將玻璃固定,但是一碰玻璃就會在溝縫內晃動,要拆除係因為細長比過大,玻璃高度與厚度比例失衡,上下未固定,正常情形,碰一下玻璃不會造成搖晃,但是現場玻璃很軟,因為上下未固定,無法用其他方法克服,僅能拆除重作,本件鑑定時間較長,是因為伊希望能以最經濟方法來作修補,因為拆除重作對當事人也不好,但是沒有辦法修補,當初伊有到公會與其他具有結構專長之建築師討論過,但是現場狀況無法改變晃動之情形,只好拆除重作,鑑定報告內其他費用15%17萬9,96
7元等是包括稅金、清運、清潔費用,一般工程慣例都是依照15%計算等語。原告雖提出微風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玻璃櫥窗照片欲證明整片落地玻璃不需要加上橫桿、直桿云云,然該玻璃櫥窗與本件個案情形之施工情形是否完成相同,原告未提出詳細說明,難逕自比較。又系爭工程強化玻璃安裝有上述之未固定而導致使用安全上之疑慮,業據本院囑託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證述屬實,是該強化玻璃之安裝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使用,當屬瑕疵之態樣,被告先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而原告迄今仍否認瑕疵拒絕修補,是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又鑑定人到庭述明現場無其他補強方法,必須拆除重作,其鑑定之修復費用參酌市場強化玻璃廠商、白鐵框市場行情單價、兩造陳述核算工程款,是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被告主張以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費用137萬9,745元減少報酬,又減少報酬係形成權,行使減少報酬後即無給付義務,承攬契約減少報酬之規定,以無瑕疵之工作與有瑕疵工作之價值比例計算減少報酬。本件強化玻璃有上述未能固定容易導致受傷之瑕疵,且無法補救,其價值應為0元,系爭工程與玻璃有關之第4項玻璃隔音用倒垂板7萬8,300元、第5項10mm強化清玻璃49萬6,000元,該部分原告即無報酬請求權,原告報酬請求權餘28萬9,247元(86萬3,547-78,300-496,000=289,247)。又被告另主張有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經鑑定為137萬9,745元,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後,其若修補瑕疵完成尚須支付修復費用80萬5,445元(1,379,745-78,300元-496,000元=805,445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80萬5,44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28萬9,247元抵銷,原告報酬請求權經抵銷而消滅。
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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