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百英公司自民國93年間起,連續3年之獲利狀況已不如前,自96年5月5日起,經營呈現虧損且已達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經營之百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於 華經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隱瞞百英公司上開財務狀況不佳及屆時無法付款之情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百英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庚○○以傳真採購憑單之方式,接續向華經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亦稱系爭投影機設備),致華經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投影機設備如數交付。嗣於96年5月23日,因百英公司訂購之數量比往常龐大,華經公司為確定銷貨額度,遂向乙○○要求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乙○○則承前相同之犯意,繼續隱瞞上情,而與不知情之百英公司股東丁○○(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己○○二人共同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本票1紙後交予華經公司作為銷貨額度之擔保,致華經公司仍陷於錯誤,將系爭投影機設備送至百英公司指定之各門市,合計乙○○自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詐得價值168萬2100元之系爭投影機設備。嗣因乙○○於96年6月20日決定百英公司停止營業,百英公司則於同月21日起開始退票,而乙○○更於同日(即同月21日)、同月25日將所有臺北縣○里鄉○○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及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6房地(下稱興安路房地)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之後避不見面而未支付上開貨款,華經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經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百英公司負責人,百英公司自96年5月5日起即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庚○○陸續向華經公司訂購價值168萬2100元之系爭投影機設備,華經公司均已如數交付,且伊應華經公司之要求,於96年5月23日與百英公司之股東丁○○及己○○共同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及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後交予華經公司作為銷貨額度之擔保,伊於96年6月20日決定百英公司停止營業,百英公司並於同月21日起開始發生退票,伊復於同月21日、25日將所有之中華路房地及興安路房地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華經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百英公司與華經公司交易往來超過10年,均有正常交付貨款,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買賣亦屬正常。至於百英公司之後停止營業及發生退票,純係門市銷售量減少,收支無法平衡而週轉不靈所致。華經公司既是基於過往之營運紀錄及百英公司之商譽,給予百英公司較高之銷貨額度,雖百英公司事後無法償付貨款,亦僅是債務不履行,況且該段期間之訂貨金額未較往年高出很多,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貨款金額仍在華經公司容許之銷貨額度內,不能認為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行為。又百英公司訂購當時之財務狀況與事後能否支付貨款,並沒有前後之因果關係,而且百英公司當時在第一商業銀行仍有多筆大額存款云云。經查:
㈠關於百英公司93年間起之財務狀況,據證人即百英公司當時
之股東兼業務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月間,乙○○稱百英公司需要現金周轉,向伊借款50萬元,至96年4月間公司已開始無法發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自承:「百英公司自93年起就沒有賺錢,於94、95年間有陸續向員工借款,結束營業前之最後幾年營運情形只能打平而無獲利,於96年5月5日起已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1、240、212頁),並有百英公司向員工借款之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335
1號卷第57頁),足認百英公司在93年間起,連續三年之獲利狀況已不如前,而自96年5月5日起,經營呈現虧損且已達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之情狀。又百英公司自96年6月21日起開始退票,計算至97年12月17日止之退票張數共有169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5732萬8246元,有百英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33至36頁),互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遭退票是借款與貨款,其中貨款約在4500萬至5000萬之間,而貨款支付期間大多是在訂貨後之45日至60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如以訂貨後45日給付之方式計算,則被告乙○○簽立發票日在96年
6月30日之百英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即是表示該支票是作為支付96年5月16日訂購貨物之貨款,經統計百英公司自96年6月21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全部退票金額,亦達2353萬3204元,以被告乙○○前述貨款占退票金額之比例計算,即表示百英公司自96年5月7日起至同月16日止曾訂購價值1847萬24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之貨物迄未支付貨款,再加上百英公司自96年5月5日起,已達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之情狀,應可認定百英公司於附表所示向華經公司購買系爭投影機設備之開始日即96年5月16日起,公司所積欠之款項龐大,確實已處於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
㈡有關百英公司之採購及財務係由被告負責及決定乙節,業據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之營業、財務等事項,都是由老闆乙○○決定,且購買貨物都是公司統一購買,非由門市自行購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證人即百英公司之採購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由伊向華經公司訂貨,但是由老闆乙○○決定,訂購之數量是門市缺貨時會傳送訂單與伊及乙○○後,由乙○○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更自承:會統計所開出之支票何時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乙○○對於百英公司每月進、出貨品之數量及公司財務狀況,以及何時應給付票款等情形知之甚詳,亦即對於百英公司自96年5月5日起,經營呈現虧損且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以及自96年5月16日起,公司所積欠之款項龐大,確實已處於無法正常償還債務等狀態不能諉為不知。雖被告乙○○辯稱:是依百英公司各門市之需求量而決定對外訂購貨品之數量云云。然被告乙○○既知悉百英公司自96年5月5日起有上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已達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其仍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向華經公司訂購價值168萬2100元之系爭投影機設備,顯然被告乙○○在向華經公司訂貨當時即已知悉屆時無法支付上開貨款甚明。
㈢又系爭投影機設備採購之過程,被告乙○○並未告知華經公
司有關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華經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訂系爭經銷契約時,被告乙○○並未告知百英公司有發不出薪水及經營不善之情形,如果華經公司知道百英公司發不出薪水,可能會停止出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酌上開證述,足見華經公司確實因被告乙○○隱瞞上情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投影機設備。雖被告乙○○辯稱:當時仍在正常公司之營運狀況下,只是現金週轉比較緊而已,之後停止營業及發生退票,是因為門市銷售量減少,收支無法平衡而週轉不靈所致等語。然被告乙○○既已知悉百英公司至96年5月16日止,積欠之貨款已超過1800餘萬元,顯已達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則百英公司於斯時難認有正常營運可言或僅是一時週轉不靈而已,其隱瞞百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及屆時無法付款之情事而利用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向華經公司購買系爭投影機設備,其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況且被告乙○○自承於96年6月20日決定百英公司停止營業
(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卻仍於96年6月21日決定繼續向華經公司購買附表編號9之產品,以及被告乙○○旋即於同日及同月25日將所有之中華路房地及興安路房地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予華經公司,而被告乙○○出售上開房地之理由為:「因為伊向銀行借錢,有找員工當保證人,如果銀行拍賣價錢會比伊自己賣掉的價錢低,所以才自行出售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乙○○自始即有不支付華經公司上開貨款之意思,益證被告乙○○確實有詐欺華經公司之犯行。
㈤至被告乙○○另辯以:百英公司與華經公司交易往來超過10
年,均有正常交付貨款,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買賣亦屬正常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華經公司與百花公司往來已經10多年,於本件跳票前之交易期間,就伊所知百英公司皆無遲延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然此僅可佐證百英公司與華經公司先前訂購之貨品屬於正常交易而已,與本件之行為是否有構成詐欺無涉。況且參酌被告乙○○亦坦承華經公司因發覺百英公司採購之數量較多,為確認銷貨額度而要求被告乙○○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等情,顯見百英公司至96年5月止向華經公司訂購之金額較往常龐大,尚難遽認為正常之情形。且依證人甲○○證述百英公司給付貨款之期限算法,則附表所示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訂購商品之付款日期,顯然均在百英公司96年6月21日開始退票之後(即5月25日或6月25日加51日),被告乙○○既知悉對於華經公司貨款之付款期限,且至96年5月16日止,積欠之貨款已超過1800餘萬元,已達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卻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華經公司訂購系爭投影機設備,之後旋即決定停止營業,並開始退票,其辯稱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買賣亦屬正常云云,尚不足採信。㈥被告乙○○及辯護人則另辯稱:系爭經銷契約之銷貨額度,
是華經公司基於過往之營運紀錄及百英公司之商譽所為之決定,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貨款金額仍在華經公司容許之銷貨額度內,不能認為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行為,又百英公司訂購當時之財務狀況與事後能否支付貨款,並沒有前後之因果關係。又百英公司當時在第一商業銀行仍有多筆大額存款云云。查系爭經銷契約固訂有銷貨額度,且被告乙○○並簽發
500萬元之本票作為銷貨額度之擔保,而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貨款金額也在上開銷貨額度內,然被告乙○○既明知百英公司在96年5月16日起,對外積欠之款項龐大,已達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其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華經公司訂購系爭投影機設備,且於簽立系爭經銷契約書及本票後,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決定停止營業,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堪認被告乙○○訂購當時及簽立系爭經銷契約、本票之際,均有隱瞞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屆時無法付款之情事,而向華經公司詐得系爭投影機設備,自不能僅以系爭投影機設備之貨款金額仍在華經公司決定之銷貨額度內,作為未構成詐欺之抗辯。又華經公司既因被告乙○○未告知有關百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況,進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百英公司,則華經公司所受之系爭投影機設備之損害自與被告乙○○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末參酌卷附百英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銀行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明細資料,其中96年5月16日、6月21日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各為2萬1946元、82元;96年5月16日、6月21日活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各為7萬7737元、2707元(見本院卷48、53、55、57頁),上開金額均不足以支付百英公司大量退票所積欠之款項,因此實難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作為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華經公司取得系爭投影機設備之時,有正常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知悉百英公司自96年5月5日起
,經營呈現虧損且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自96年5月16日起,公司經營積欠之款項龐大,確實已處於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之狀態,卻消極隱瞞上情,仍自附表所示之96年5月16日起,透過不知情之庚○○向華經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96年5月23日與華經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簽發本票交予華經公司,致華經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品如數交付後,被告乙○○旋於96年6月20日決定百英公司結束營業,百英公司並於同月21日起開始發生退票,被告乙○○復於同月21日、25日將所有之中華路房地及興安路房地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灼然。此外,尚有系爭經銷契約(見97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第14頁至16頁背面)、華經公司應收帳款沖銷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至13頁)、本票(同上卷第20頁)、百英公司未付貨款明細(同上卷第32頁至34頁)、採購憑單、華經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同上卷第46頁至212頁)、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庚○○向華經公司下單採購,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為達詐取系爭投影機設備之目的,而對同一之被害人華經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而詐得系爭投影機設備,其時間密接、交易對象同一、手法相同、次數頻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另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且本案之被害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述之被害人不同,自無從認定為集合犯而諭知免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華經公司之信任而詐得之系爭投影機設備價值達168萬2100元,對於華經公司造成之損害不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華經公司達成和解或清償上開款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百英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即呈虧損狀態,自96年4月間起,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公司主管及部分員工薪資,亦未能按期清償公司向銀行之借款,百英公司於96年6月上旬之財務狀況已無法支付新購入商品貨款,竟基於意圖為百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3月21日至4月30日,陸續以傳真採購憑單及電話訂購方式,向華經公司購買EPSON牌EMP-X3型單槍液晶投影機等電腦周邊商品,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百英公司係在96年5月5日始無法支付公司經理級以上部分員工4月份薪資,業如前述,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百英公司於96年5月前已陷於無法支付華經公司貨款之狀態,自無從認定百英公司於96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向華經公司訂購貨品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份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百英公司董事兼臺北市○○路門市店長,明知百英公司自95年12月間起,呈虧損狀態,自96年4月間起,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該公司主管及部分員工薪資,亦未能按期清償該公司先前向銀行借得款項,百英公司於96年6月上旬之財務狀況已無法支付新購入商品之貨款,竟與乙○○基於意圖為百英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5月23日,代表百英公司與華經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乙○○與被告丁○○共同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銷貨額度之擔保,自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陸續以傳真採購憑單及電話訂購方式,向華經公司購買EPSON牌EMP-X3型單槍液晶投影機等電腦周邊商品,總價417萬6900元,經華經公司如數交付後,百英公司則將華經公司交付之電腦周邊商品送往各個門市銷售,賣得價金用於支付百英公司之其他債務,未清償華經公司,而百英公司自96年6月21日起即開始退票,乙○○則旋於96年6月23日結束營業,嗣華經公司派員向百英公司催討,發現該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丁○○並於96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52之25號
3樓房地(下稱光明路房地)讓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蓄意脫產,致華經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乙○○及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華經公司之指訴、證人 張炳倩 、己○○、 傅俊憲 、 吳旭彬 之證述、系爭經銷契約、華經公司應收帳款沖銷明細表、百英公司未付貨款明細、採購憑單、華經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百英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5月23日在系爭經銷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乙○○共同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予華經公司,且於95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之光明路房地讓售予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百英公司之股東,公司如有簽訂經銷契約之需要會找伊簽,伊基於幫助百英公司周轉及往常之慣例才簽署系爭經銷契約及本票,在百英公司之工作並不負責資金調度及採購決定。至於出售光明路房地是在96年初即著手,因伊父親在95年初過世,過世前住在安養院,開銷較大,伊認為既然未住該址,便出售予丙○○。出售後因為丙○○身體不適,始由伊妹妹戊○○以丈夫 楊敦龍 之名義購回,非為逃避本案之債務,伊並無詐欺華經公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在92年7月2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確實擔任百
英公司之監察人,有百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變更事項登記表附於百英公司設立登記卷內可稽,然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百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有無負責採購決定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在百英公司擔任過監事,本案發生當時丁○○是擔任百英公司館前路門市店長,百英公司對外採購進貨事項皆由公司採購部決定,至於營業財務方面,因為伊當時為公司總經理,故皆由伊負責,向華經公司採購之貨品,係由門市提出當日之採購數量,回報經採購部彙整後,由伊簽核,丁○○並未與伊參與討論本件在內之採購事宜,而係由各門市自行決定需求量報與總公司決定採購。丁○○並不知道悉伊開立支票及何時應支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8頁),核與證人經理己○○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百英公司之營業、財務是由老闆乙○○決定,採購是公司統一採購,丁○○擔任店長負責銷售,但不負責訂貨,只需要回報公司給公司訂貨,丁○○並未參與公司之採購及財務事項,也不知道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102、104頁)相符,顯見被告丁○○雖擔任百英公司之監察人並兼館前路門市之店長,但對於百英公司之業務經營、進出貨情形及財務狀況無從參與及掌握,僅負責銷售及提報訂貨之需求,並無決定採購之權力。
㈡有關被告丁○○於96年5月23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及本票之
過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讓丁○○簽立經銷契約是因為剛好丁○○在樓下,所以伊當然拿給他。乙○○並未指定要求何人簽,剛好樓下只有丁○○比較資深,伊就請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一般經銷契約會找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簽立之那一天誰在,就輪流簽名,故系爭經銷契約事前未與丁○○討論,是庚○○自行找丁○○的」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1
1、214頁),參酌同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經銷契約是庚○○交給伊簽立的,在簽立之前,並無任何人與伊商量過,伊因為信任老闆乙○○,所以就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丁○○辯稱百英公司如有簽訂經銷契約之需要會找伊簽,伊基於幫助百英公司周轉及往常之慣例才簽署系爭經銷契約及本票,應可採信。
㈢而百英公司嗣於96年6月20日結束營業係乙○○自行決定,
並未通知百英公司董、監事,亦未告知丁○○百英公司何時應支付票款,且百英公司亦迄未給付被告丁○○96年4、5、6月份之薪水,被告丁○○仍繼續在百英公司工作至公司結束營業之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1、218頁)。雖被告丁○○自承:「伊當時在門市當店長,知悉百英公司在96年4、5月份業績下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參酌證人乙○○證稱:「自96年
4月間即未支付丁○○薪資,至6月份共積欠丁○○3個月之薪資,惟丁○○仍未離職,一直工作至公司結束營業時,應該是認為那幾個月業績下滑,等稱到7、8月或年底之資訊展,業績就會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以及被告丁○○自93年6月起至94年11月間共有4次借款給乙○○作為百英公司周轉之用,金額達84萬5979元之事實,有百英公司向員工借款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6偵字第1335
1號卷第57頁),且上開借款在百英公司結束營業前尚未全部清償,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揆諸一般常情,如被告丁○○早已知悉百英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且有退票及結束營業之可能,則被告丁○○應會向乙○○積極索討上開積欠之借款及薪水,焉有在未取得前開款項前,仍繼續在百英公司上班之可能,則丁○○辯稱不清楚百英公司之營運狀況,是直到96年6月20、21日才知道百英公司結束營業以及支票退票等語,亦可採信。
㈣又百英公司、乙○○與被告丁○○曾於95年4月24日共同簽
發本票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萬元,以及96年6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並以百英公司之汽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3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9023、67269號本票裁定影本各1紙附於百英公司設立登記卷內足參,可知百英公司之借款業務及簽發本票均有由丁○○共同發票之情形,非本件向華經公司購買系爭投影設備所獨然。且被告丁○○共同簽發交予匯豐汽車公司之本票之時間係在96年6月4日,可見被告丁○○於96年5月23日簽發系爭經銷契約書及本票,以及96年5月25日將光明路房地出售予丙○○之後,仍有為百英公司簽發本票之情形,衡諸常情,堪認被告丁○○於斯時仍認百英公司可以繼續維持營運,因為若被告丁○○早知百英公司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並決定於96年5月25日先進行脫產舉動,豈有在無薪之狀態下仍繼續在百英公司任職,再與乙○○共同簽發本票向匯豐汽車公司借款之可能,益徵被告丁○○未知悉百英公司之財務狀況,對於華經公司並未與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從而,被告丁○○並不知悉百英公司之財務狀況,也非決定
百英公司向華經公司為本件採購商品之人,其雖有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及本票,但亦非受乙○○之指示所為,且對於百英公司有無陷於屆期無法付款、退票及結束營業等情形均不清楚,其未領取96年4至6月份之薪水而仍繼續工作至百英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均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有詐欺華經公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何為上開犯行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商品名稱及數量│├──┼──────┼─────┼─────────────────┤│1│96年5月16日│5萬2500元│EpsonEMP-TW700單槍液晶投影機*1│├──┼──────┼─────┼─────────────────┤│2│96年5月17日│18萬9000元│⑴EpsonEMP-S4單槍液晶投影機*2│││││⑵Epson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5│││││⑶80吋氣壓銀幕*2│├──┼──────┼─────┼─────────────────┤│3│96年5月22日│38萬3250元│⑴EpsonEMP-TWD3單槍液晶投影機*5│││││⑵EpsonEMP-S4單槍液晶投影機*10│││││⑶80吋氣壓銀幕*10│││││⑷亞藝租片卷*10│├──┼──────┼─────┼─────────────────┤│4│96年5月25日│30萬2400元│⑴EpsonEMP-S4單槍液晶投影機*13│││││⑵Epson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1│││││⑶80吋氣壓銀幕*13│├──┼──────┼─────┼─────────────────┤│5│96年5月29日│9萬4500元│⑴EpsonEMP-TW700單槍液晶投影機*1│││││⑵EpsonEMP-S4單槍液晶投影機*2│││││⑶80吋氣壓銀幕*2│├──┼──────┼─────┼─────────────────┤│6│96年5月30日│6萬3000元│⑴EpsonEMP-S4單槍液晶投影機*3│││││⑵80吋氣壓銀幕*3│├──┼──────┼─────┼─────────────────┤│7│96年5月31日│14萬7000元│Epson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5│├──┼──────┼─────┼─────────────────┤│8│96年6月15日│30萬3450元│⑴EpsonEMP-T5單槍液晶投影機*13│││││⑵Epson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1│││││⑶80吋氣壓銀幕*13│││││⑷投影機吊架*1│├──┼──────┼─────┼─────────────────┤│9│96年6月21日│14萬7000元│⑴EpsonEMP-T5單槍液晶投影機*7│││││⑵80吋氣壓銀幕*7│├──┴──────┼─────┴─────────────────┤│合計│168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