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原告 羅廣鈺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被告 謝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前往原告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總價為611,000元(原總價606,000元,嗣增加除蟲藥劑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50,000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經原告屢次發函,要求被告進場修繕,並完成剩餘工項,卻遭被告以原告需先給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發函,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函文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

㈡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已施作部分價額為205,864元,針對未施作之工項,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盡速進場施工,被告仍消極以對,且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從再施工補正,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36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計算式:350,000元-205,684元】。若鈞院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50,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價額205,864元後,尚餘144,136元,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此溢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44,136元。

㈢被告施工瑕疵部分,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費用為84,980元,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完全未施作部分,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用為64,0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依約於111年5月18日完工,且將施工器具、垃圾隨意擺放於各樓層,影響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自被告111年3月24日施工遲延起至111年5月13日契約終止時,原告支出在外租屋費用每月6,500元,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屋費用10,903元【計算式:6,500元×(1+21/31)月】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個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後翌日即進場施作,原告就第1筆工程款30萬元遲延給付,且於施工中或完工後修改許多規格、變更已選定之材料,要求被告拆除重作,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以書面通知,而原先訂製之廚房吊櫃及板材均已到貨,被告才要求原告先付清尾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變更設計沒有共識,先行停止施工、暫停施工,不列入工期計算,待雙方達成共識再行施工。

㈡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終止,工程尚未完工交屋,原告未通知被告修補,無瑕疵損害賠償問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裝潢裝修專業,鑑定人員已到庭承認非水電專業,一切鑑定皆以目視為主等語,毫無科學根據,甚至現場連抽屜有無施作皆不清楚,也未測試功能,並非專業之鑑定。111年3月14日開工後,訂製品(例如廚具及訂製板材)已開始施作,然土木技師現場鑑定無法看到這些訂製品,已完成工項之價額明顯低估,應再加上訂製品之價額。計算尚未完成項目之價額,應依原估價單表列之金額計算,否則將產生原告低價發包被告承攬後,卻要求較高費用之不合理情形。原告自行違約,再次發包衍生費用64,050元,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住在3樓,禁止被告上去3樓,故被告施工人員進場後,優先施作樓梯層版,若原告尚未出門,被告施工人員須清空車庫,讓原告得以騎車或開車上班,原告應無租屋之需求。被告於111年4月1日停工,且施工期間之居住問題應由原告自理,原告請求111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租屋費用,並不合理。況原告僅提出租屋收據,應提出匯款資料,始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費用,原告請求租屋費用,並無理由。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先後共給付350,000元工程款,惟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且尚有工程未完成,卻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原告乃發函要求被告進場修繕並完成剩餘工項,仍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1年5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144,136元;㈡依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修繕費用之損害84,980元、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64,050元;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遲延,致原告有租屋費用10,903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144,136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及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乙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附件一。1.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業主提供)及估價單(如附件一、二),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2.若設計者為第三者時,設計者有代理甲方監督之權,乙(誤繕為以)方應盡力與之配合,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等語,而兩造於111年3月1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提供被告之附件一設計詳圖施工說明書為本院卷第51至69頁。另上開施工設計圖並非原告另委由第三人設計繪製,且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木作及水電部分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其餘音響、冷氣等則委由第三人安裝,就各工程施工期間,由原告自行與各方協調進行,並未委任其他管理人等情,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頁、第2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翌日即111年3月14日另交付新的施工設計圖予被告等語,並引用兩造與音響安裝者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105-107頁)。惟查,上開LINE通訊群組,應係原告為協調音響安裝與木作施作所設立,並非兩造間單獨對話,衡情就音響安裝事項與木作無關者,自非被告所關注之事項,又原告於上開群組對話傳送新施工設計圖時,並未特別標註被告讀取,且其後僅見音響安裝者回應上開設計圖,則被告是否於原告上傳新施工設計圖即已知悉原告已為施工設計圖變更,自屬有疑。再者,系爭工程如有增減、變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1.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須以書面通知。2.工程變更而數量增減時,依原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3.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4.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等語,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工程變更之新施工設計圖以書面交付被告,並為通知。是原告主張新施工設計圖已傳送被告,被告應立即按新施工設計圖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4.次查,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2.進場施工後7日內付現金,甲方(即原告)應付工程款300,000元。…5.上列1-4項付款期限如甲方延遲給付時,乙方(即被告)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列入施工期限內,甲方並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進場施工,扣除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例假日不列入工期,則原告應於111年3月22日前給付工程款300,000元,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始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遲延付款,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暫停施工。

 5.再查,被告依原施工設計圖施作,原告則以新施工設計圖質疑客廳電視牆及下方櫃體施作位置有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以電話溝通、協調確認;復於111年3月23日原告就展示櫃木作貼皮係選取皮料號為北歐風華木,樣品為灰色,但被告施作半成品為黃色,認為色差太大,及就冷氣管路安裝、木作包覆過程,雙方互有爭執。嗣經原告親友居中協調後,被告復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確認系爭工程更改項目,原告回傳訊息除確定刪除浴室天花板項目(應屬估價單項次編號22號之工項)施作外,其餘項目均有備註修改,並表示客廳展示櫃玻璃(應屬估價單項次編號8號之工項)亦不施作等語,此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2頁、第113-116頁、第277頁;111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22號卷第45-47頁,下稱調字卷),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後,就後續施工內容仍有多處增減變更,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自應經兩造協議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並以書面將變更後之工程項目附入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方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在兩造未能確認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下,未續行施作工程,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136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6.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68頁),足見原告係以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承前所述,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得請求暫停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遲延付款後,仍有變更增減系爭工程工項及內容,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尚需兩造確認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下,被告方能續行施作變更後工程,惟兩造迄未就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據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自不生終止之效果,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仍屬存續,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350,000元承攬報酬,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144,1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修繕用之損害84,98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示之瑕疵及修補該瑕疵費用為84,98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及修補該瑕疵費用為84,980元乙事,固提出工程照片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經查,原告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會勘鑑定,主要內容為:1.各項完成百分比及所對應計價金額。2.未完成項目施作至成品所需費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委派土木技師 陳怡豪 受理系爭工程鑑定,經其會勘標的拍照、測量及紀錄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估價單比照實際鑑估完成度,鑑估出系爭工程各項完成百分比及對應計價金額(即原告援引本件系爭工程之已施作工程價值);復就未完成項目施作至成品所需費用,以報價廠商大值總合扣除上開鑑估已完成費用,即為未完成項目接續完成所需費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嗣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以112年1月11日(112)南土技字第101號函表示,將原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鑑估完成百分比及金額統計表,另增列「相當於瑕疵修補之費用」、「因再次發包而增加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而依證人陳怡豪到庭結證稱:「(問:瑕疵修補的費用是如何鑑定得出?)瑕疵修補的費用,我參考同業的報價,已經有施作,【未完成的金額認為是瑕疵修補費用】。…(問:所謂瑕疵的費用是什麼瑕疵?工程尚未完成,你是如何判斷是瑕疵而非未完成工程?)參考廠商的報價,對於沒有完成部分做價金的刪減後得出這個價格。【我認為未完成的部分就是瑕疵】,而且廠商報給我的價錢是假設他們接手以後需要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9頁),足見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怡豪之證述,並未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有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缺點存在,及針對修補缺點所需之費用而為鑑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及修補該瑕疵之費用為84,980元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修繕費用之損害84,980元,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64,050元及租屋費用10,903元部分:

  原告另依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64,05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遲延,致原告支出租屋費用10,903元之損害云云。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本有請求暫時停工之權限,且停止期不計入施工期限;又原告變更增減系爭工程工項及內容,尚需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確認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有遲延給付情形,及原告變更施工項目未經雙方協議為由,而停止系爭工程進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64,050元及10,903元租屋費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位置

項目

瑕疵態樣

1

客廳

電視牆

牆底拼貼數過高,後續貼皮易出問題,木板釘在角材上不牢靠,角材放料不足,電視櫃支撐有疑慮。

2

客廳

電視櫃矮牆

電視櫃未依照圖紙施工,左右兩個櫃體應為抽屜,中間三個開放櫃體未挖洞給線走,承重有問題。

3

客廳

⑴客廳展示櫃

⑵客廳展示櫃茶鏡

⑶客廳展示櫃

 明鏡

板材過薄過軟,無法貼茶鏡。

未預留鏡子空間,貼上後有安全疑慮且拼接木材貼皮易出問題,使用壽命低。

4

客廳

客廳沙發背牆

多處未收邊,也沒有留空間給油漆補土上漆,油漆會開裂。

5

客廳

客廳拉門(含五金,上方封版)

未貼皮。

沒有留空間給油漆補土上漆,油漆會開裂。

軌道斷層須做調整,門不滑順,有異音。

6

廚房

廚房拉門

未貼皮。

沒有留空間給油漆補土上漆,油漆會開裂。

門無法關上。

板材、五金毀損。

7

廚房

廚房電器櫃

未貼皮。

滑軌五金不滑順,晃動門片五金不穩。

孔洞未補。

8

廚房

廚房杯酒櫃

電線必須走明線才能拉上去。

9

主臥室

主臥天花板

沒有留空間給油漆補土上漆,油漆會開裂。

10

主臥室

主臥矮牆

沒有留空間給油漆補土上漆,油漆會開裂。

多處未收邊。

11

次臥

書桌層板

多處未收邊。

抽屜未做。

12

其他

樓梯轉角檯面

多處未收邊。

13

其他

水電

專業迴路未配接。

220V迴路未配接。

多處管內的線沒有接上輸出端,亦無外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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