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功全被告鍾明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功全、鍾明志、 林信儒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 劉語歡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劉語歡與 湯勝義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則有債務問題,宋功全、鍾明志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因故與湯勝義發生爭執,被告宋功全、鍾明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湯勝義,致湯勝義受有右手第3指脫位、右側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功全、鍾明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功全、鍾明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湯勝義於10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