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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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81、15298、15471、1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文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迄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郵局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後,均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出或網路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綾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冉惟心 、 汪芝妤 、 謝尚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許王素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邱方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彭念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蕭嘉惠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陳雅馨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柯亭妤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沈塏庭 、 吳湘梅 、 莊瑩慧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永嘉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恩喬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溫文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83、229、233頁),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彰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在前揭時地,將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原本我只有郵局帳戶,後來朋友介紹我,說帳戶資料可以來玩網路遊戲賺錢,我才去辦理本案彰化銀行的帳戶,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金簡上卷第168-17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臉書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9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乙節,業據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能隨便借給別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我是受僱在前鎮魚市場賣魚,一個月薪水約3萬2千元,一天的工作時間不一定,大約凌晨1點出門,最晚會到中午12點。另案入監前,是從事木工,是領日薪,一天薪水2千元,一個月的工作日不一定,一個月大約27天或28天,但是每天的工作量不一定,有的工作比較輕鬆可能半天就做完等語(金簡上卷第16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漁業,月收3萬元等語(偵一卷卷
第8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初在網路上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但確切要怎麼賺錢我不知道。我交付帳戶時確實有點擔心會被作為不法利用,但是因為缺錢,所以還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金簡卷第44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投資標的、買進買出之標的皆一無所知,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再者,投資任何標的均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方有獲取報酬之可能,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庸投入任何金錢,竟可賺得金錢,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被作為違法用途,但被告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況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始開立上開彰銀帳戶,有上開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開立上開彰銀帳戶後,並隨即將上開彰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然被告開立上開彰銀帳戶之目的,並非自己使用,係為交付予他人而申辦無訛。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無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彰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6、7、13、14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2、3、6、7、13、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6、7、13、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3、6、7、13、1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81、15298、15
471、1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之被害人吳湘梅、莊瑩慧、陳恩喬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罪手段、分工模式以及被害人數共計16人、被害總金額逾200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陳竹君、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告訴人許綾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底,透過交友網站與許綾倪認識,並向其佯稱:投資軟體XM為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30日11時54分許2萬元①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5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475-477頁)③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9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33-535頁)⑤告訴人許綾倪之遭詐騙對話內容截圖4張(警一卷第539-540頁)110年度偵字第13291、1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冉惟心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13日某時,在TINDER交友APP與冉惟心認識,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5萬元①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二卷第8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9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警二卷第121-127頁)110年度偵字第13291、1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同日13時33分許3萬9,319元3告訴人汪芝妤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底,在網路認識汪芝妤,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4月27日10時17分許15萬元①匯款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165-16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警二卷第141頁)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二卷第145-16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189-199頁)110年度偵字第13291、1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同日10時19分許15萬元4告訴人謝尚瑾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4月中旬,在FB網站自稱「 陳靜雯 」與謝尚瑾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其佯稱:投資網站可以賺到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30日13時56分許1萬元①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二卷第227頁)②遭詐騙聊天紀錄明細14張(警二卷第213-226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33-241頁)110年度偵字第13291、1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告訴人許王素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王素珠後,佯稱:可否協助匯款至騰訊跑馬遊戲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10萬元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併一警一卷第11頁)②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0紙(併一警一卷第19-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39-4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45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一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邱方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邱方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外匯保證金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4月29日9時57分許10萬元①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併一他字卷第15-19頁)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二卷第45-55頁)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同日9時58分許5萬元同日10時4分許5萬元7被害人 林詩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林詩琪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美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4月27日14時41分許3萬2,000元①匯款紀錄截圖2張(併一警三卷第22-23頁)②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併一警三卷第13-20頁)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27-30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35-3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日14時43分許3萬2,000元8告訴人彭念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IG認識彭念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外匯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0時36分許5萬元①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一警三卷第48頁)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7張(併一警三卷第45-48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53-5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三卷第64頁)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告訴人蕭嘉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蕭嘉惠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9萬0,350元①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併一警四卷第34頁)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明細15張及截圖20張(併一警四卷第9-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四卷第37-38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一警四卷第50-53頁)110年度偵字第1418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0告訴人陳雅馨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馨佯稱:下載BithumbAPP,利用買賣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16萬元①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併二警卷第53頁)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4張(併二警卷第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55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58-59頁)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72-73頁)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告訴人柯亭妤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林齊 」、「 唐然 」、「 羅俊 」於110年4月28日在網路臉書認識柯亭妤,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左列告訴人加入好友後,「唐然」、「林齊」、「羅俊」即分別邀左列告訴人加入「Bithumb」、「Bitfinex」、「嘉盛貨幣」投資平台,佯稱:要教導投資,要求左列柯亭妤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30日13時25分許2萬元①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三警卷第78頁)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併三警卷第71-7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警卷第53-54頁)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63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三警卷第97-99頁)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三警卷第119-121頁)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告訴人沈塏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4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 徐天明 」認識沈塏庭,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塏庭成為好友後,「徐天明」即向沈塏庭佯稱:介紹外匯股票投資平台「CWGMarket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15萬元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四警卷第25頁)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6張(併四警卷第26-31頁)③遭詐騙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23張(併四警卷第38-58、64-66頁)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5張(併四警卷第59-63頁)⑤彰化銀行金融機構切結書1張(併四警卷第73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警卷第1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四警卷第17-19頁)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警卷第67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併辦意旨書13告訴人張永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林陽 」認識張永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嘉成為好友後,「林陽」即向張永嘉佯稱:可一起至博弈網站下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45萬元①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五警卷第5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卷第25-26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卷第3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卷第46-48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五警卷第51-52頁)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日17時17分許5萬元同日17時18分許1萬元14告訴人吳湘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梓豪 」、「FurionGlobal」認識吳湘梅,並與沈塏庭成為好友後,「FurionGlobal」即向吳湘梅佯稱:介紹外匯股票投資平台「MetaTrader4」,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5萬元①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六警卷第61-62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3張(併六警卷第55-59頁)③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併六警卷第73-10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警卷第2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卷第27-29頁)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0年4月27日10時26分許3萬4,000元15告訴人莊瑩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臉書稱「 李逸誠 」、「 金浩 、「 陳少東 」認識莊瑩慧,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塏庭成為好友後,「李逸誠」、「金浩、「陳少東」即向莊瑩慧佯稱:介紹外匯股票投資平台「FXPM」,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2時15分許8萬元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六警卷第153頁)②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2張(併六警卷第155-157頁)③遭詐騙之LINE聯絡人截圖1張(併六警卷第1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警卷第117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卷第145頁)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6告訴人陳恩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3日起,陸續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默」)聯繫陳恩喬,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29萬136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萬1390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七警卷第47-4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七警卷第6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七警卷第77-79頁)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