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監護宣告事件,暨聲請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另按監護或輔助宣告,足生剝奪或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此為聲請人自承,無從在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前進行訊問程序,復無相關事實得認無訊問必要,且礙難待尋獲相對人後再續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此外,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如前所述,本案既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宣告,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