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7年1月17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僅泛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領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尚有糾葛,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確有不實,自無可採信。是以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