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及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期間,分別於87年8月20日、88年2月22日、88年8月16日、89年2月21日、89年8月29日、90年2月19日、90年8月9日、91年1月21日、91年8月7日邀同被告丙○○、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原告分別於88年1月13日、88年6月30日、89年1月7日、89年5月24日、89年12月18日、90年5月4日、90年12月28日、91年5月24日、91年12月25日、92年6月2日先後貸放撥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15,967元,並約定第1及第2筆款項,借款人即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2期攤還)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至第10筆款項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攤還本息(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截至94年7月1日止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果,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9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