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
1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8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來台隨即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娘家親人竟稱被告對原告早無感情,若非為取得台灣合法身分,早欲離家他去,而被告現已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婚姻、家庭之偏差心態,兩造婚姻既已嚴重破裂,顯然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基山戶字第096000049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328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簡婉榆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自來台後隨即離家,現已返回大陸居住,迄今已2年餘,期間兩造亦無聯絡,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被告不僅於本院送達證書註明同意離婚(見卷附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兩造復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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