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64號、94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止,連續5、6次至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紅雀禮品屋」把玩「金如意」、「麻將」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之方式為:(一)、「金如意」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得50分,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把玩1次,依16顆彈珠打進何號碼之洞內及連線程度計算得分,可得2至10倍不等之分數。
(二)、「麻將」以10比1(投10元換1分)方式開分,依13張麻將玩法進行賭博,以胡牌台數計算分數。賭客如把玩結束時,未累積分數則不退還賭資,如有累積分數,則依各機台所定比率向該店家換取現金(俗稱洗分)。嗣於93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餘被告即「紅雀禮品屋」之負責人與店員 陳冬祥 、陳忠文、 林群欽 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而扣案之遊戲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台乙節,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25300號函暨所附之遊戲流程、遊戲說明及機台圖片、遊戲機名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
12張,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編號二所示在賭臺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紅孔雀禮品屋」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普通賭博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甲○○於3個月間至上址賭博約5、6次,犯罪之期間與次數尚非頻繁,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9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共31170元,分屬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一│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7台、超八機台8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麻將機台4台(均含IC板)││││││├──┼──────────────────┼──────────┤│二│電動玩具機台內賭資26,070元、櫃臺兌換│刑法第266條第2項│││籌碼處賭資5,100元(係兌換予客人之10││││元硬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