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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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原名 許秀蓉 人被告乙○○原名 高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2項、保證書第3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許秀蓉)、乙○○(原名高安定)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600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嘉昇峰公司即分別向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嘉昇峰公司復於93年11月18日、92年5月
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亦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已於94年4月14日屆期,惟被告嘉昇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760,5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銀行已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於94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60,5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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