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結帳日加計1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另於申請分期金預借款項分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按分期期數、金額繳納手續費,如提前清償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0元。而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並申請分期金分期清償,於95年3月
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0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506,696元、延滯息16,829元(計算至95年7月6日)、分期金手續費及帳務處理費共6,280元,扣除被告於95年7月24日清償之579元抵充利息後,共計尚積欠529,226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分期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影本、分期金專案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分期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26元,及其中506,696元部分,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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