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上,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電腦主機3台、印表機5台、電腦螢幕2台及網路線1捲得手,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王珠鷺 、楊立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臺北市○○區○○路上,在興隆路4段23號前見有警察前來盤查,三人立刻棄車逃走,而遭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中一罪,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6月11日,與王珠鷺共同毀越甲○○所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1之1號3樓住處安全設備,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相機3部及鏡頭4只等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0號),於94年4月19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易字第438號),嗣經該院於同年6月9日判決,被告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被告於93年
6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附近,竊取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電腦主機3台、印表機5台、螢幕
2台、網路線1捲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92號),於94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上開二次所犯竊盜罪,前後不過4日,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竊盜罪,被告又分別曾於91年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確定,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之情形存在。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原本在國父紀念館附近賣菜,因警察多次取締,沒有辦法做生意,復因小孩需要學費,始鋌而走險,在上開期間偷竊財物2次」、「本件與板橋那件都是因為缺錢緣故」(見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動機均根基於缺錢,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至明,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自應為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所示,因連續犯之一部犯罪已經判刑確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未見及此,遽為重行起訴,尚嫌未洽,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