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怡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誣告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4月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後,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依法發書面告誡,並於110年9月15日函請協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 杜杰陽 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上開判決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確實自110年4月9日後即未再遵期報到,且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至桃園工作,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就上開判決提供義務勞務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受刑人均已履行完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16號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撥打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留存之手機號碼,受刑人未接聽電話,留言請其回電後,受刑人確實回電法院詢問有何事宜,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且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值非難,惟受刑人已履行絕大部分之緩刑條件,可認其並非對緩刑條件毫不在意;且本件能透過電話方式聯繫受刑人,堪信受刑人僅係不夠積極履行保護管束,並非躲避執行。
(三)綜上,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本院亦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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