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宜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伍件、仿冒LV商標手機殼肆件、仿冒NIKE商標包包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宜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5件、仿冒LV商標手機殼4件、仿冒NIKE商標包包1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40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4日至111年4月13日,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5件、仿冒LV商標手機殼4件、仿冒NIKE商標包包1件,係屬侵害前揭商標之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扣案不法所得4050元,係受處分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且為受處分人所有,亦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