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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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放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耕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之規定,放領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予抗告人承購。原審法院以本件係國有財產局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拒絕抗告人申購國有土地,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而生之糾紛,屬於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裁定將訴訟移送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以本案爭議乃行政機關為與人民間,就國有土地是否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與行政處分無關,應屬民事事件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我國訴訟制度採取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離的二元化訴訟制度,將公法爭議交由行政法院審理,私法爭議則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至於公法與私法的界線,無論是學說或實務均有相當的爭論,連帶使劃分審判權限成為困難之事。有採用依事物之性質決定審判權限者,有鑑於事物性質決定上的困難,轉而從保障人民促進訴訟權的觀點,以爭議事件綜合判斷,以事件中的主要或重要事項,受行政程序法規範係較濃,或受民法規範該法律關係較濃,以決定審判權之歸屬,避免增加人民進入法院的不必要程序障礙,也同時避免裁判的歧異。此在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於人民,採取經濟補助行為時,例如助學貸款、國民住宅的申購,或者對於電影工作者透過契約給予特別的補助等等,明顯地存在有爭論。因此學者引進所謂二階段理論,區別事件之前後階段,依其事件的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在前階段,在決定是否給予補助時,乃是是否符合行政法規所定要件的判斷,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屬於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決定補助之後,產生履行契約上的爭議,則屬於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相對人讓售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相對人以97年9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0022747號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認國有財產局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因而請求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抗告人。其爭議的事實,即在於前述二階段理論中所稱的前階段決定是否准予讓售的行為,性質上屬於公權力的行使,其爭議屬於公法爭議,本院多數意見因此認為依照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所示意見,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惟本院少數意見則認為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管轄,係著眼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才輔以事物本質之判斷,並不完全以學理上公私法區分之學說,為解決管轄權爭議之唯一標準。因而認本件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四、原審審認認為本案爭議,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意旨:「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15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60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3號等判例,係指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言。至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足見耕(公)地放領事件因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固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因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而生之糾紛仍應遵照行政救濟途徑予以主張。因此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與本院多數意見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