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已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