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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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蔡國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唯任蕭名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依經驗法則,逃避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被告在台居無定所,且暫行收容期限將屆,又本件即將宣判,還有後續審理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惟上開記載與本案被告絲毫無涉,蓋被告為本國國民,於國內有固定住所,亦不曾被收容,所涉案件又方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審理,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明顯有誤,影響原羈押處分之正確性;又被告本案所涉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而確保證詞之正確性,相關證據復經扣押在案,本案事證齊備,被告要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配偶等人,本案因偵審自白減刑後,刑度將大幅減輕,被告殊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性,請准撤銷原羈押處分,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既已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在台居無定所,且暫行收容期限將屆,又本件即將宣判,還有後續審理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觀之本件移審時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開庭所為之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業已當庭諭知如上內容之羈押處分意旨,並記載於訊問筆錄及報到單上,復當庭交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無異簽名,是上開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顯係誤載,原審亦已就上開誤載部分更正後重新送達押票,實無礙於原羈押處分之正確性。
㈡、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業已坦認不諱,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唯任、蕭名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已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涉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非輕,雖被告已於偵查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之初就製造完成第四級毒品之次數、供貨來源、送貨對象均多所迴避之態度,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微,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再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製造第四級毒品交予他人,已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本院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以及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又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均無法代替羈押處分達到上開目的之情形下,承審受命法官據此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聲明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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