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信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聯繫方式欄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買賣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乙○○於買受人匯款買賣金額後,因故未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受人外,均係由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嗣警於111年9月21日對乙○○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簡舜仙鄭鴻亮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僅否認本判決未引用之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復證人甲○○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90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簡舜仙、鄭鴻亮、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227至234頁、第247至254頁),甲○○復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場證稱:111年9月9日晚上11時06分我以LINE與被告約定向被告拿安非他命,9月10日凌晨4點57分,我從上班的地方走到長春路163巷與松江路173巷口,看到被告搭乘一輛銀灰色的汽車前來,由副駕駛座下車,朝我走來,我交付2,500元給被告,現場沒有磅秤重量,被告直接拿給我說每袋重量1公克就是1公克,以現金交易;9月11日凌晨2點多,我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同日凌晨約4點25分,我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2袋共2公克的安非他命,現場沒有磅秤重量,他直接拿給我說含袋重2公克就是2公克,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google地圖、通訊軟體、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驗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9366188號函、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3至79頁、第83至96頁、第97至12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41至243頁、第257-3至257-4頁、第257-15至257-19頁、第271至274頁、第283至293頁、第296至299頁、第305至307頁、第357至375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供承:(問:你當時自己也有
錢要向「 阿龍 」購買,你出多少?)答:1人拿1公克,也是2,300元,總共拿4,600元現金向「阿龍」拿取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對照證人簡舜仙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7月19日我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說我要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是2,500元等語;證人鄭鴻亮則於111年10月25日具結證稱:我於111年8月29日在大安區麗水街13巷4之2號,向被告以20,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證人甲○○亦於10月25日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0日凌晨4時57分,在中山區長春路163巷及松江路173巷口,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1年9月11日凌晨4時25分,在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231號路旁,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76、232、249頁)。
被告既可因本案犯行獲得高於購入價格之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之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已與鄭鴻亮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鄭鴻亮並依約將購毒價金20,000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乃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故未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鴻亮,未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83至190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92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審酌其中除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外,就被告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4次部分,其販賣對象分別為簡舜仙、鄭鴻亮、甲○○等3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5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等工地工程,月收入大約3、4萬元,有6名小孩,最大16歲、最小5歲,均未成年,且為單親,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6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在本案交付毒品給他人時使用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4次販賣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各取得如
附表一「買賣金額及數量」欄所載價金,共計新臺幣49,500元(2,000+20,000+2,500+20,000+5,000=49,500),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本件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扣得3組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燒杯、1個殘渣袋等物,雖經乙醇沖洗或刮取殘渣,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3頁),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難認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聯繫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買賣金額及數量宣告刑1簡舜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買受人聯繫111年7月19日23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鄭鴻亮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新加坡」聯繫LINE暱稱「 金橋泰 小鄭 」之買受人111年8月29日23時14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20,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3甲○○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新加坡小面阿信」聯繫LINE暱稱「 奧莉薇 」之買受人111年9月10日0時38分後至4時5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某不詳地點2,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4鄭鴻亮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新加坡」聯繫LINE暱稱「金橋泰小鄭」之買受人111年9月11日22時6分許約定因故未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20,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5甲○○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新加坡」聯繫LINE暱稱「金橋泰小鄭」之買受人111年9月11日4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證據卷頁1電子磅秤1台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0857卷第77頁)㈡扣押物品照片(見32812卷第211-9、212頁)2I-PhoneX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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