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愉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暨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愉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心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此亦詳如上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等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葉思穆 取得聯繫並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與收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2頁)。
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裡有父母、弟妹,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於幫助實現上開等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係已歸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既難認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函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被告陳心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之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思穆佯稱:伊係其友人 林蓮池 、因故急需金錢支用云云,致葉思穆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心愉之臺北富邦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葉思穆業已遭騙匯款後,旋指示陳心愉將該筆款項提領為現金,陳心愉遂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至3時29分許,先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陸續提領葉思穆所匯入其臺北富邦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5萬元,其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將上開45萬元現金交付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不詳身分男子,陳心愉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葉思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心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名下臺北富邦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於收受款項後,依該不詳身分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葉思穆所匯入之45萬元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葉思穆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4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3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現金轉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4被告之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45萬元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帳戶,且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為現金等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係因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5號被告陳心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心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之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思穆佯稱:伊係其友人 林連池 、因故急需金錢支用云云,致葉思穆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心愉之臺北富邦帳戶內,隨遭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案經葉思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思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簡訊擷圖畫面、匯款憑條。
(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1年8月19日北富銀南勢角字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5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帳戶及告訴人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易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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