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107年度偵字第30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10日復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間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後
2案之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明誠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
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10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前案肇事逃逸罪案件,原經本院
審認其駕車搭載朋友即被害人,路上不慎失控自撞電線桿,造成車內乘客即被害人受傷,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惟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知告訴追究,雙方達成和解亦表示原諒,參酌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審酌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諒解並同意予緩刑之機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等節,有前案判決可憑,足見前案受刑人係一時怠忽致罹刑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②受刑人所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審認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詎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以受刑人後案為警所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17毫克,超過數值非高,且該案乃為警攔查、尚幸未肇事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後案判決僅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予以從輕量刑,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不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嚴重。③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盡相同,尚難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逕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④況受刑人所犯前案處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並未附帶任何條件,又後案係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較前案為輕,堪認後案判決時,已注意受刑人前案已獲緩刑宣告在案,方於審酌後案各種科刑條件後,未予從重量刑,益徵有意維持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種種,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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