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與越南籍女子乙○○素有金錢借貸糾紛。甲○○為向乙○○追索債務,明知無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下稱權利告知通知書)之權利,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名義製作內容係通知乙○○業已涉嫌竊盜、侵占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偵訊時擁有之訴訟法上三項權利,並限令被告知人「乙○○」應於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將對其提起公訴,並採取限制出入境、提報失蹤人口、通報全國查緝等處分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二份;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在乙○○姪女 楊翠芳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及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乙○○之夫 詹文龍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輪胎行,將前開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接續交付楊翠芳、詹文龍轉交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權利告知通知書核發之正確性。迨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越南小吃店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得知乙○○正在該店內用餐,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入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楊芳翠 、詹文龍、 宋博仁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爭執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乙○○、楊芳翠、詹文龍及宋博仁所述相符(見偵卷第四三至四七、六七至六九、七六至七七頁),復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僅因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用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不果後,進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警察機關之威信,且未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說明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二份,尚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二份因被告已請人轉交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斟酌被告已和被害人於本院以新台幣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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