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洪彰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朝雄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0,9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25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