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世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世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其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判決在案,本院業已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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