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胡日泰
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 律師
江佩蓁 律師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萬9,00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8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92元。惟上訴人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07萬2,97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本票執行裁定,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101萬8,25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194萬6,5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超過10萬8,22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10萬8,224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核上訴人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1、2、3,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1請求金額逾101萬8,250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系爭本票2請求金額逾194萬6,500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系爭本票3請求金額逾10萬8,224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加總核定之,共計為525萬9,0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9,004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繳納之3萬1,492元,尚應補繳2萬1,58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2,281元,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101萬8,25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194萬6,5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超過10萬8,22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25萬9,00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563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9萬2,281元,尚應補繳2,282元。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敘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蕭錫証
法 官蘇錦秀
法 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12年5月9日
497萬5,000元
210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6%
2
113年6月3日
5,07萬元
307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6%
3
112年11月10日
481萬5,000元
301萬9,00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6%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請求金額512萬1,026元
1
利息
108萬6,75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49/365)
16%
2萬3,342.79元
2
利息
112萬3,5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7日
(54/365)
16%
2萬6,594.63元
3
利息
291萬776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69/365)
16%
8萬8,041.01元
小計
13萬7,978.43元
合計
525萬9,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