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胡日泰

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 律師

江佩蓁 律師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萬9,00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8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92元。惟上訴人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07萬2,97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本票執行裁定,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101萬8,25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194萬6,5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超過10萬8,22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10萬8,224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核上訴人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1、2、3,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1請求金額逾101萬8,250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系爭本票2請求金額逾194萬6,500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系爭本票3請求金額逾10萬8,224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加總核定之,共計為525萬9,0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9,004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繳納之3萬1,492元,尚應補繳2萬1,58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2,281元,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101萬8,25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194萬6,5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超過10萬8,224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25萬9,00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563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9萬2,281元,尚應補繳2,282元。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敘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蕭錫証

                法 官蘇錦秀

                法 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12年5月9日

497萬5,000元

210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6%

2

113年6月3日

5,07萬元

307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6%

3

112年11月10日

481萬5,000元

301萬9,00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6%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請求金額512萬1,026元

1

利息

108萬6,75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49/365)

16%

2萬3,342.79元

2

利息

112萬3,5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7日

(54/365)

16%

2萬6,594.63元

3

利息

291萬776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69/365)

16%

8萬8,041.01元

小計

13萬7,978.43元

合計

525萬9,00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