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 顏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9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為相對人委任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及相對人章程第17條規定,關於經理人之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惟相對人違反前揭規定,僅由相對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抗告人已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違法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且將抗告人之勞健保退保,致抗告人總經理身分與職務受重大損害,92歲母親每月孝親費用喪失。抗告人先前擔任總經理時, 楊梅 高爾夫球場正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進行屋頂翻修工程,因抗告人遭無故解職,相對人董事長又長期居住國外,上述事務遭延宕,且相對人其他董事憤恨不平,拒絕出席董事會、股東會,致會議難以召開,公司營運停擺,有害相對人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為「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總經理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生前即將土地證照申請業務委任專業機構處理,相對人現任總經理自87年起即處理球場土地相關問題,駕輕就熟,不需抗告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雖常居國外,但因科技發達,通訊方便,配合相對人現任總經理現場指揮調度,不會有指令斷層障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79年起擔任相對人總經理,為相對人
委任之經理人,相對人董事長前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抗告人已屆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解任抗告人總經理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告、存證信函、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違法解任,致抗告人總經理身分與職
務受重大損害,92歲母親每月孝親費用喪失。抗告人擔任總經理時,楊梅高爾夫球場正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進行屋頂翻修工程,因抗告人遭無故解職,相對人董事長又長期居住國外,上述事務遭延宕,且相對人其他董事憤恨不平,拒絕出席董事會、股東會,致會議難以召開,公司營運停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遭相對人解任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依總經理身分領
取報酬,但如抗告人本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勝訴確定,相對人自應補發抗告人報酬,尚非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就所稱92歲母親每月孝親費用喪失乙節,與相對人是否續任總經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無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抗告人擔任總經理時,楊梅高爾夫球場正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並進行屋頂翻修工程,因抗告人遭解職,上述事務遭延宕等情,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告、瓦片剝落照片(見本院卷第21、39至57頁)為證。但相對人公告僅能認定抗告人先前係負責楊梅高爾夫球場土地證照申請審核管理事宜,瓦片剝落照片僅可認定楊梅高爾夫球場屋頂曾有瓦片剝落情事,尚不足釋明抗告人遭解職,楊梅高爾夫球場土地登記事宜、屋頂翻修工程即因之延宕,況此均相對人公司利益是否受損害,與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無涉。
⒊另抗告人就所稱其遭解職,相對人其他董事憤恨不平,拒絕
出席董事會、股東會,致會議難以召開,公司營運停擺等節,均非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故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抗告人就遭解職有何使其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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