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 黃紳庭
陳彥蓁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判決㈠確認黃紳庭與陳彥蓁間107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陳彥蓁與陳佳玲間107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陳佳玲就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彥蓁名義;陳彥蓁就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黃紳庭名義所有。嗣再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訴之目的,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如獲勝訴判決,糸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歸陳佳玲終局所有,爰以陳佳玲與陳彥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1萬8,640,尚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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