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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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聲請人 吳能賢 關係人 羅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金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7行、第19行「被繼承人吳金庭(女),係聲請人之胞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吳金庭(男),係聲請人之胞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