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宗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併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於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際,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制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綜合判斷而言之定執行刑宣告。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犯罪人所判之例,參照如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等各判決書參照。
㈡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各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乎相同,甚至犯罪之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無再行通用該法,惟就司法在社會上一直有正反意見的爭議,並未因釋憲既出而平息,只要有賠償都可不用擔心身陷囹圄之譏,容或帶有情緒卻多少反映了街頭巷議的一般民意。懇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審思、自我懺悔之機會,使抗告人在2位未滿9歲之小孩成長過程中不致缺席太久,並賜從新從輕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9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7、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抗告人多次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犯罪時間在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之期間,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質性,然抗告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各罪,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利益(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並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觀之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抗告人僅泛為引用有關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論等法律見解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裁量上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雖復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或因罪質、或因罪數而與本案顯然有所差異,自均無可比擬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上揭所述內容尚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本旨,因無可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自亦非可認為有理由。㈣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雖未予抗告人以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已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裁定已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足認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以書面陳述意見,而無未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3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11日、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9、4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86號110年度簡字第676號11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日期110/01/19110/05/25110/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86號110年度簡字第676號11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19110/06/29110/06/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8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踰越牆垣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5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203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度)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203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7、293號110年度易字第207、293號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日期110/07/30110/07/30110/08/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7、293號110年度易字第207、293號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31110/08/31110/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16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8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62、884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62、884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90號110年度易字第790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日期110/10/04110/10/04110/09/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90號110年度易字第790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1110/11/11110/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8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8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8號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