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葉珣
被 告 胡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2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繼續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53元,及
其中97,878元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1年11月1日
止,總計消費記帳110,153元未依約給付,其中97,878元為
消費款,屢催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