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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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6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0,372
元,及其中62,581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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