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08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0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予聲請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1日,面額為1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另約定於94年12月1日前清償。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予清償,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均經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是相對人尚欠本金250萬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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