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佩貞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