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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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一恩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元應發還予楊一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一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新臺幣(下同)63,400元,該筆現金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且公訴人亦未為沒收宣告之聲請,該筆現金並無扣押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扣押現金63,400元。惟上開扣案之現金,公訴人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上開扣押之現金63,400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留存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