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劉宏晁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固經相對人蓋張簽收,惟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即已出境,足證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債務人通知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22日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固有相對人之印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07號案卷附該收件回執在案,惟查相對人於99年1月10日即已出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足憑,自難逕認該收件回執所示印文係相對人所為,是聲請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訪查,該址現為空屋,有該分局於104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432257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