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周慧芳 相對人進寶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提高假扣押及必要性之要求,禁止單純之釋明代用,本件相對人僅以「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一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根本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基本釋明,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稱相對人僅以「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一語聲請假扣押,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語,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原任職於相對人
處擔任會計一職,然其於任職期間,侵占及盜用相對人之空白支票,相對人於異議人離職後接到往來銀行通知,始知上情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異議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支票帳簿暨盜領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聲請假扣押卷),足使本院能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異
議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1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3樓之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同段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645分之856)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等,上開建物及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46,761元,而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1542建號建物,業已由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名下之西元201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無所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存款僅有675元,而相對人主張遭異議人盜用支票盜領金額共4,730,977元,已對異議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103年司裁全字第333號、104年司裁全聲字第1號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異議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異議人稱相對人並未對其有隱匿財產一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事證,已足
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業如前述,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68,000元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801,2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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