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原告紅毛港遷村協力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洪芳騏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博彥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原核定紅毛港遷村經費新臺幣(下同)215.8億元,後停支經費41.99億元,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辦紅毛港遷村土地法定補償費未予發放,且紅毛港徵收之土地後續係交由被告交通路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使用,自不應停支遷村經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繼續執行停支之遷村經費41.99億元。是本件係因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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