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許方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十九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固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其
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
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為小額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